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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根据这一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的相关配套规定,无论在专利申请阶段还是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均可修改其专利申请文件,但修改只能在原申请文件的范围内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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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主要依据是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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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目前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适用现状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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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执行专利法第33条有关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已成一个热点。已有文章从申请人有实质性修改申请文件的权利和先申请制(或先发明制原理)的角度,论证了要求修改不超范围和要求修改后的内容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二者本质上是相同的;或者从先申请制的角度论证应当允许修改时进行与概括或者提炼权利要求相同的概括或者提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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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初步审查阶段,允许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和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提交修改文件,并将该修改文件作为审查基础。而申请文件提交的时机、国际局公布文件时间的延迟等特殊情况,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能否作为审查基础。本文通过具体审查实践,对特殊情况下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第28条或第41条和第34条修改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探讨,并对申请人提交修改文件的时机及策略提出了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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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一件国际申请,从其申请之日起到获得专利权,会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一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在国际阶段,申请人可以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P9条和第34条规定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同时和进入国家阶段之後,申请人还可以根据条约第28条或4P条及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P条、第109条的规定,对其申请文件提出修改。正因为有国际阶段的存在,使得PCT国际申请具有不同於国家申请的修改机会。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所进行的修改,对其进入国家阶段後有什么影响?申请人是否可以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同时做出新的修改?或者可以在国际阶段的修改基础上再次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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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专利实践中近来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是有关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该问题起因於专利局审查员在审查申请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时对於《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严格执行。这种争议不仅存在於申请人、代理人与审查员之间,也常出现在不同的审查部门、审查员之间,以及不同的法院、法官之间。严格执行该条款常被诟病为缺乏合理性和灵活性,影响对发明创造印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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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申请由于其授权后保护期限长,且因经过实质审查,权利的稳定性强而越来越多地受到专利申请人的青睐。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与申请人或代理人之间是通过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其答复就申请文件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和交流的,申请人或代理人也是在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中实现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完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对审查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答复,在实践中,有些申请人由于对专利法缺乏了解,不知道该如何答复,也不知如何修改申请文件,不恰当的答复和不正确的修改不仅给后续的审查工作带来障碍,还影响到申请人专利权的获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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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初审审查中,申请文件存在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缺陷时,申请人常采用补交附图对申请日重新确定的修改方式。与普通申请不同,对于同一日提出同样发明创造的"同日申请",单独对其中一件申请进行上述修改会对另一件申请产生严重的实质性影响,例如新颖性的破坏、抵触申请的产生等,从而制约授权的前景。本文通过分析"同日申请"的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克服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缺陷时出现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为代理人或申请人在选择申请策略或修改策略时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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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外观设计相关法条的修改是第三次专利法修改的一个重点,随着配套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审查指南的相继出台.专利法修改给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准备、审查及无效带来的一些新变化变得越来越清晰具体。本文拟就新专利法实施后会产生的一些新变化进行介绍,帮助申请人积极应对和适应这些新变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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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申请人或代理人常常遇到为了克服审查员在一通中指出的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问题而需要进行中位式概括修改的问题。这种中位式概括修改指的是将某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特定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或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其他特征相脱离而直接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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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成为PCT申请第一大国,在我国提交的PCT国际申请中,很多都享有国内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对计算机程序有着特殊的审查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国内在先申请均需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的规定来撰写装置权利要求(本文中称为“虚拟装置权利要求”),以便保护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装置:然而在美国,按照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的规定所撰写的虚拟装置权利要求通常会被审查员认为是软件模块,而不属于美国专利法规定的保护客体,同时这种虚拟装置权利要求还存在功能性限定的相关缺陷笔者基于中国专利法和美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分析了包含有虚拟装置权利要求的PCT国际申请在进入美国时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还针对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虚拟装置权利要求的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