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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北京建造了的不少形状奇特的建筑,有人说好得很,有人说糟得很。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被称为“巨蛋”的国家大剧院,以及被称为“鸟巢”的国家体育场。“巨蛋”有椭球形的外表,光洁无饰,属于现代主义设计。值得一提的是,当年贝聿铭在巴黎皇宫造出一个玻璃金字塔,好似回报,现在法国人却跑到中国的皇城来下了一个蛋。下蛋的鸟有个大“鸟巢”,它是新建的国家体育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主会场。一条条钢筋结构就是它的外观,好不好看,见仁见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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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体育(中英文版)》2009,(6):55-57
身着颁奖服、手握祥云火炬、佩戴仿版“金镶玉”、站上领奖台、“咔嚓”、“200,下一位。”近日,此种“鸟巢冠军体验游”活动激起了不小的争吵,“没有文化内涵,浪费资源,难以接受。”不过在价格为28.5美金的悉尼奥运主会场70分钟游览套餐中,“站上领奖台”早已成为了不可或缺的拳头产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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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鸟巢”美誉的国家体育场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主体育场,曾经举行了奥运会、残奥会开闭幕式、田径比赛及足球比赛决赛。奥运之后,鸟巢作为北京地标性建筑和奥运遗产,成为北京市民参与体育活动及享受休闲娱乐的大型场所。今年初,大型娱乐项目嘉年华落户鸟巢北侧的奥林匹克中心区,而“马戏王国”则是鸟巢嘉年华开园以来首个引进的大型娱乐项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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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球运动中的扣球是一项比较难掌握的技术动作,每一次精彩的扣球,都会给人一种强烈的震撼力,让人感受到排球运动的魅力。但是在平时的排球教学中,初学者在练习扣球动作时,由于缺乏对空中球的观察能力和判断能力,往往出现“钻球”的错误动作。所谓“钻球”是指当扣球队员起跳至最高点时,球处在扣球队员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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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鸟巢"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主体育场,建筑面积为25.8万平方米,于2003年12月24日破土动工修建,因其酷似中国瓷器裂纹和鸟巢形状而得名。作为第29届奥运会的主会场,"鸟巢"将承担奥运会开幕式和闭幕式以及田径、足球决赛等重大奥运比赛项目。奥运会闭幕后,它将用于举办国际国内的体育比赛和文化、娱乐活动,"鸟巢"将成为北京的标志性建筑之一。这座造型新奇独特的巨型体育场由2001年普利茨克奖获得者赫尔佐格、德梅隆与中国建筑师李兴刚等合作设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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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铎 《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7,22(1):167-169
传统的英语教学就是教师把拥有的知识传授给学生,以教师为主体的“单边”活动。教学过程中“单边”行为代替了“双边”活动,老师的“教”代替了学生的“学”。学生缺乏参与意识,缺乏主观能动性。师生之间缺乏交流与互动。而“新课标”力求通过加强过程性、体验性目标,引导学生主动参与,亲身实践,独立思索,合作探究,[第一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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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汪卫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9,53(4):54-59
奥运特殊标志因具有独特特征而易受到外界的侵害。奥运特殊标志立法不够完善、多头执法协调机制不畅、社会各界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奥运特殊标志无形且易复制,这些都不同程度地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奥运特殊标志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授权的滥用、网络侵权和隐性侵权等。奥运特殊标志权不宜通过《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中的某些条款来进行保护,而应当确立专门法保护的立法模式。同时,我们应当完善奥运特殊标志立法条款,加大奥运特殊标志的行政保护,实现对奥运特殊标志权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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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未经许可利用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当前司法裁判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通过分析发现: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备受争议,即使直播画面构成作品或录像制品,由于法律本身的制度漏洞,赛事节目制作人和授权播放机构的视听传播利益仍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认为:一方面应抓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这一契机,进一步整合著作权和录像制作者权的权能构造,扩张广播组织权使之能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从而给予体育赛事节目更全面的保护;另一方面,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为赛事组织者创设“赛事利用权”这一可自由流转的财产权利,从而保障作为权利受让人的制播机构能够基于这一法定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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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昊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8,52(11):43-49
运动员人格权的商品化是广告代言的法律基础,运动员通过将人格权的某些权能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使精神性人格利益转化为物质性财产收益。人格权的行使有其合理边界,运动员从事广告代言应遵循真实陈述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负面清单禁止义务,义务的违反将引发法律责任。运动员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在本质上并非合同责任,而是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利益与风险的有效匹配,以及对消费者合理信赖的保护。单一的规制结构难以解决运动员虚假广告代言之乱象,应以新《广告法》为基础,构建由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共同组成的多元治理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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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超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8,52(7):62-69
新媒体转播体育赛事带给观众观看体育赛事新体验同时,也面临着新媒体侵权现象频发,侵权纠纷增多等诸多问题,由于国内外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规定不太明确,体育赛事新媒体侵权的司法判决也不尽统一。主要采用逻辑思维法及案例分析法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节目分开讨论,分析了国内外法律、司法判决和专家学者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与权利归属认定。研究认为: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分析应该根据体育赛事项目类型具体分析,对抗性体育赛事项目纳入商品化权保护,艺术性体育赛事纳入著作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依据独创性高低具有"制品"和"作品"两种观点,体育赛事节目应向体育产业发达的美国看齐,降低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要求,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为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主体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协会及联盟,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主体归属于获得授权的新媒体转播机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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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文献资料法、专家访谈法等研究方法对美、英两国职业运动员工会的历史发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建构过程进行了梳理,认为职业运动员工会基本职能包括:谈判职能、维权职能、服务职能以及教育职能;分析我国运动员个体维权时常用的三种途径与不足之处,它们分别为自立救济、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前者维权效果不佳;司法救济耗时耗力;行政救济因缺乏指导性文件与听证环节,判决随意性强;从《工会法》、《劳动法》等现行法规文件中寻找构建我国职业运动员工会所具备的法律基础,探讨构建我国运动员工会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如何避免运动员工会落入传统工会条款的窠臼;如何成立职业体育快速仲裁与协商机构;如何制定能够覆盖各利益方的统一条款等。最终从法律角度为我国职业运动员权益保障制度的建设、为中国职业体育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新的考量与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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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结华 《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21,(2):111-117
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内容,运动队集体形象有着独立于运动员个人形象的商业价值,其保护诉求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而日益强烈。探寻合理方式以切实保护其合法利益是目前新兴而迫切的问题。法律性质上,我国成文法中尚未规定集体形象权等说法,集体形象并不属于权利,而是属于权利之外的其他利益。保护模式上,其利益属性决定了其保护模式为行为规制模式而非权利保护模式,即通过禁止不正当利用行为而保护运动队集体形象权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具体规则上,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且该利益保护确有必要的情况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是已有尝试但仍待探索的做法,鉴于一般条款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应强调这并非是一种无限制的扩张保护,而是一种严格考虑保护对象、被诉使用行为、损害后果等具体要素的有限制的适度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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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侵犯体育明星隐私权,显现出多发性、低成本及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特点。体育明星隐私权有其独特的特征、内容、限制。分析了网络上体育明星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和法律责任。建议在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中独立一节规定隐私权,明确规定隐私权及对其保护的方法;明确隐私保护立法的原则、目标及立法框架;明确网络隐私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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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形象权的法律保护 总被引:4,自引:1,他引:3
运动员形象权的概念来自美国法,它是一种有别于隐私权、姓名权等人身权的无形财产权,美国有些州法将之规定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世界各国关于运动员形象权的保护规定不一,主要有民法典关于人身权的一般规定及其类推适用,受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独立规定形象权的国家很少.运动员形象利益是运动员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利益,在不同的项目、不同的运动员身上表现不同.运动员与经纪人、俱乐部、赞助商等关于运动员形象权开发方面存在利益冲突,运动员往往处于弱势,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子以调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并未规定独立的形象权,要顺应国际趋势加以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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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关于兴奋剂犯罪的法益观主要有财产法益观、生命健康法益观和复合法益观,借鉴意义在于,应当根据兴奋剂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和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来确定兴奋剂犯罪的保护法益。从我国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及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来看,该罪的法益包括公平的体育竞争秩序和运动员的生命健康。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情节严重"是说明法益侵害程度的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其内容不应当包括"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可以包括"多次使用兴奋剂或对多人使用兴奋剂""造成一人以上轻伤""对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兴奋剂"等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情形。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的,成立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