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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侵犯著作权罪中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类型,然而《著作权法》和《刑法》对该行为的违法性评价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民刑倒挂”的异常现象。为了更好地实现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刑民衔接,应当采取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作为违法性评价的判断立场。在此基础上具体认定信息网络传播型侵犯著作权罪:其一,在传播形式上,侵犯著作权罪仅包含交互式传播而不包含非交互式传播,深度链接行为具有可罚性;其二,在传播范围上,侵犯著作权罪仅包含直接传播行为,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间接传播行为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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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筱兰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44(3):370-375
微信公众账号和微信个人账号转发的文字、图片、视频和录音等是否构成作品,需要根据“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来判断。微信平台转发作品侵犯著作权人的多项著作权。已发表作品电子化权属于著作权人。电子化权在我国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的排除,值得商榷。微信平台上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规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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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编辑部 《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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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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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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