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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入。”该条第1款的规定不仅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而且易于理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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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注册商标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形式,允许他人有偿使用,是一种在商标所有权不转移的前提下,追求商标无形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有效方式。随着中国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不断提高,中国正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市场。巨大的市场诱惑使得国内外的知名品牌厂商更重视通过商标许可的形式扩张品牌的声誉,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知名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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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权人实现商标价值的一个重要方式。在中国,商标许可合同不属於《合同法》所列举的有名合同,现行的商标法规中也缺乏相关的具体规定,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在适用法律上就难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同时应该看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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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种标记,其价值依赖于商标的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更是商标权利人实现其商标财产权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商标使用许可实行备案制度。按照我国商标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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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广东锦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力公司)是第1465894号“曼科”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电开关、插座”等。虽然“曼科”商标在广东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锦力公司生产的部分商品上,该公司实际使用的是“曼科CLIPMEI’商标。佛山市市民廖燕文女士是第1674385号“CUPMEI”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第9类“电开关、插座”等。与“曼科”商标相比,“CUPMEI”商标在广东省的相关公众中没有多少知名度。2004年6月29日,廖燕文以锦力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锦力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廖燕文的诉讼请求。廖燕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於2005年11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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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梦特娇”及其关联商标。“梦特娇”商标权利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法国公司,自1986年至1991年期间在中国大陆相继注册了“MONTAGUT”、“花图形”及其组合、“梦特娇”等商标。通过市场和产品开发,该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服装、鞋袜、皮具等产品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为中国大陆的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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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假冒,是指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合法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去除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并出售的行为。自1994年中国发生“枫叶”商标与“腭鱼”商标的反向假冒纠纷以後,理论界对於反向假冒行为性质的讨论就未曾间断过。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明确将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界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的尺度,然而,对於这一规定,学者们之间仍然存在颇多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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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知识产权服务工作中,常遇到一些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事宜及许多相关问题.本文就最近一项购买专利权合同事宜,作简要的评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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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26日,某成套设备公司、某气门公司与供方欧宝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委托供方购买高速精密车床及配件。李某在“供方代表处”签名,并加注了“签字生效”字样(供方未盖公章)。气门公司依约预付30万元购货款后,因欧宝公司未能如期交货,诉至某市法院。该院判令解除合同、欧宝公司返还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执行完毕后,李某依据上述合同,以成套设备公司违约为由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是对同一纠纷再次受理,且无管辖权。区法院认为与前案主体不同,且合同履行地在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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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标准必要专利的研究日益深入,相关主题研究文献数量庞大,笔者在对国内标准必要专利的研究文献进行检索分析后,梳理出国内标准必要专利的研究呈现出的两个特点:(1)标准必要专利的研究与专利许可合同的研究相分离;(2)竞争法是研究与规制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路径。对比国外研究文献,国外更多学者关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合同本身的研究,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合同的灵活性得到更多学者的强调。笔者认为,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研究以及现实问题的解决应该回归到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合同的道路上,将标准必要专利与专利许可合同结合起来,以平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标准,研究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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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朱天兵诉称:自己是ZL9524069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4月在其与被告终止履行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后,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BRL系列热保护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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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被告:陈三骏、陈英骥、戴建平、陈巍然基本案情2000年9月4日,被告陈巍然持上海泾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陈公司”)介绍信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泾陈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租赁期限至2001年2月6日,上述合同加盖了泾陈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被告陈巍然向原告书面承诺泾陈公司对原告的清偿责任由其担保。2003年3月26日,泾陈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因泾陈公司迟迟未归还租赁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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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主要出现在通讯技术领域。按照国际上公认的原则,一方面,专利权人应当无歧视地发放许可,另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者应当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在"华为公司与IDC公司"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因素,探讨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问题,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力。然而,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无歧视"属于合同领域的一项原则,应当更多地由当事人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非法院的介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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