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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设立十一年来的法律实施效果存在争议。以法律经济学的视角看,单一注重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入罪标准可能导致针对醉酒驾驶的法律制裁效果落入非帕累托改进区。破解有关争议的关键不在于法律制裁的严厉程度,而在于其系统性与合理性。醉驾入刑后,我国醉驾制裁体系至少出现了三个问题影响了其系统性与合理性,即严苛的“血液中酒精浓度值”醉驾测试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行刑衔接真空,以及醉驾制裁体系内生的隐性制裁打击失当。基于此,时机适当时宜修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法条规定,构建更为科学的罪状标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在醉驾制裁方面的合理衔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瑞安模式”,尽快增设“前科消灭”制度,实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真正微罪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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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十分必要的,不仅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对刑法理论的完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抽象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在刑罚设置方面,应增设资格刑,以便能更好地预防本罪的发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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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秋莉 《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6):38-43
超载超限是道路交通中的一种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安全。但现行以行政为主导的治超模式存在许多问题,在长期的治理实践中收效甚微。因此应借鉴域外治超的经验,考虑将超限超载入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超限超载入刑的路径选择方面,应列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情形。并且针对当前"双超"难以治理的现状,在犯罪类型上考虑设立为抽象危险犯更为适宜。尤为重要的是,在超限超载入刑的同时,还需完善其他配套措施,以充分发挥入刑的积极作用。 相似文献
5.
曹利民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12(4):90-92
醉酒驾驶行为给社会、公民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自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实施以来,其行为由原来的违法行为变成了犯罪行为,性质意义发生了根本变化。全社会广泛关注“醉驾入刑”能够真正按质按量予以落实,公安交警作为“醉驾入刑”法律的执行者和捍卫者,要切实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执法,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为亲情和危险所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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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道路"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相一致,危险驾驶罪的对象仅限于机动车。在认定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判断。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甚至与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之间有密切关系,在探寻其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合理界定相似罪名之间的界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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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晓娟 《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31(8):86-86
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危险驾驶罪从开始酝酿就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而这一全新罪名的实施更是备受关注。本文拟从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展开,进而分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最后就这一罪名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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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是抽象危险犯理论在刑事立法中的运用.醉酒驾驶行为损害了道路通行安全的保护条件,行为人对伴随醉酒驾驶行为而生的危险结果有一定认识并对其发生持放任态度,在罪过形态上应为故意. 相似文献
9.
吴瑾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拓展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行为类型,完善了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规定.但仍存在危险驾驶罪犯罪客观方面不完整,刑罚配置不合理,入罪标准不明确等不足,应当修改立法,出台司法解释,扩展犯罪行为类型,完善刑罚体系,细化入罪标准. 相似文献
10.
危险驾驶罪是以故意为主观方面要件的犯罪,醉酒驾车构成该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对与醉酒驾车行为相伴而生的危险结果具有故意心态。醉酒驾车案件中,行为人对危险结果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实践中也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认为行为人已经完成了这一预见。进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成为醉驾者免责的唯一的主观方面的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根据行为和事实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准确认定,以实现危险驾驶罪司法认定的主客观相统一。 相似文献
11.
孟喆 《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2,11(4):32-35
由于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是典型的预防性立法模式,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所以,对所有酒驾犯罪分子一律适用刑罚是不必要的,而应该坚持"该严则严,当缓则缓"的原则,区别对待;同时,由于司法工作的繁重,监禁场所的不足,对酒驾犯罪分子一律适用刑罚也是不实际的。反之,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酒驾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并充分利用行政处罚的遏制手段,既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也能够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相似文献
12.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中获得高票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的罪名。但“危险驾驶罪”立法仍存在缺陷,如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过于狭窄,情节界定比较模糊,在法定刑方面只规定了基本犯.而对于危险驾驶造成危害后果者没有涉及。因此,我们应通过司法解释补充危险驾驶罪罪状、合理设置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以及其他法律设定柔性惩罚措施来实现立法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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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军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1):58-62
现行刑法在交通安全的规制上形成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共舞”的局面.在实现从危险到实害、从过失到故意全方位规制的同时,也必然产生三罪在处罚范围上的重叠.当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时,在危险驾驶罪和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形成竞合;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时,在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形成竞合.针对前者的竞合,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危险驾驶罪;针对后者的竞合,应当选择适用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似文献
15.
李飞 《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30(12)
危险驾驶罪的发生地点应当坚持公共道路说,同时实质的考察非公共道路的危险状况。危险驾驶罪之追逐竞驶的认定不必以违反行政法的限速规定为条件。危险驾驶罪属于混合的危险犯,可以追诉,特定情况下可以逮捕。另外,我国应当考虑设立危险驾驶的结果加重犯。 相似文献
16.
王超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6):59-61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不足,但还存在危险驾驶表述不严谨,缺乏实害犯的量刑幅度,刑罚过于轻缓、实践操作性不强等不足之处。因此,对危险驾驶罪予以完善就成为司法实践的需要。如应进一步界定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和种类、细化危险驾驶入罪的标准,适当增加危险驾驶的处罚力度和共犯规定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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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标志着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在2011年得以实现。我国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一方面可以说是出于保障民生而顺应了公众的诉求,另一方面也表现了立法者对社会现实情况的积极回应。我们在高呼立法者正在越来越多的关注民生、关注民意和社会现实情况的同时,还需要冷静下来去探讨增设危险驾驶罪所引发的刑事立法思考,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思考以及危险驾驶罪的执法困境思考。 相似文献
18.
本文将以危险驾驶罪的设置为契机,对危险驾驶罪设置的背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形态属性进行分析,并透过文本分析进而指出刑法研究视角在一定程度上的转换趋势,刑罚目的朝着预防、并且是积极预防的方向迈进. 相似文献
19.
朱文彬 《商情·科学教育家》2013,(17)
近几年,我国杭州等地出现了由于飙车、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等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这引起了社会民众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广泛关注。2011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设了一条“危险驾驶”的罪名,但是在对危险驾驶这一罪名的一些具体内容,仍有待商榷。本文以讨论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社会背景与原因为基础,简要分析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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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轻罪比例持续提升的背景下,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愈发与权利保障发生冲突,已经成为刑事治理现代化转型的障碍。因此,有必要对犯罪附随后果进行全面检视和优化,对设定渊源与适用范围进行限缩,阻断犯罪附随后果适用的进一步扩张,并引入司法救济和前科消灭机制限制不利影响。程序上可以通过扩大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出罪机制限制犯罪附随后果的处罚范围。还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构建犯罪附随后果数据库,为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与救济提供明确指引。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