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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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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法定存续期间,并将其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挂钩,关于此条所规定的法定存续期间的性质,学界观点不一,多有将其定性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者,但就抵押权的性质而言,其存续期间难以与现有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理论相契合,而应属于权利时间结构的范畴。  相似文献   

2.
《担保法》的第49条和《物权法》的第191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67条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上是一脉相承,并不冲突的。在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三者利益的平衡上体现的是自由转让说的内涵。在抵押权落实后,作为权利主体的抵押人仍拥有支配抵押物的权利,这是对抵押人利益维护的重要途径与方式,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保障受让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与否,不会影响合同的正常运转。本文以探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发展现状为出发点,分别从《物权法》第191条与《担保法》第49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解释展开论述,对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进行了重点探讨,并总结了研究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结合《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的重要意义,以完成本篇论文的研究,进而不断推动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稳步合理发展。  相似文献   

3.
抵押物转让是指抵押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抵押人在法律上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抵押物转让制度应在抵押权人、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谋求利益平衡,既保证债的安全又充分发挥物的经济作用。从立法上看,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所规定的抵押物转让制度,大多是在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基础上设计相关配套制度。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经历了《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的历史沿革。《物权法》第191条在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与自由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但仍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比如应将动产抵押物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同时应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相似文献   

4.
抵押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由于能够较好地担保债的履行,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而房地产又以其现实性、稳定性、保值性、安全性最强等特性成为普遍采用的抵押物。设立抵押的目的是,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依法定程序对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物应有变价价值,应为可转让之物。房地产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对于有效的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房地产抵押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房地产抵押权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否则,属于侵权行为。那么,对于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出现房屋抵押问题,如何协调出卖人买受人以及担保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作了相关规定。首先,房产开发商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抵押给银行以获取贷款的做法是违法的,买受人认购的商品房被作为抵押物后,按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抵押人房产开发商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一旦出现这样的后果,即使买受人状告开发商并赢得诉讼,房产开发商也可能无力偿还你的购房款,这就会使买受人对预购的商品房的权...  相似文献   

5.
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不应受诉讼期限的限制。《对〈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所规定的担保物权两年存续期间,是担保物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存在的固定不变的期间,其性质属除斥期间,成立于主合同诉讼时效结束时。本文阐述了对《〈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的理解与适用。  相似文献   

6.
《担保法》对抵押权制度作了若干新规定.如将质权与抵押权分离.规定抵押物只能由抵押人占有、抵押行为的公平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对抵押物的转让无需抵押权人同意、增加了拍卖的抵押权实行方法等,是我国抵押权制度的新发展。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动产抵押、变卖与折价的抵押权实行方法是抵押权制度的中国特色。我国的抵押权制度在抵押方式、于将来债权可否设定抵押、重复抵押、财团抵押、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抵押权受偿冲突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7.
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并构建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这是我国抵押权追及效力理论在浮动抵押制度中的立法突破和创新。但是,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打破了传统担保法律制度安排中的抵押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加重了债权人的法律风险,因此,应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修正。  相似文献   

8.
我国《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存在抵押人主体的宽泛性、抵押标的物的有限性、抵押人处分权限制的模糊性以及抵押权人监督措施的缺失性等问题,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益失却了传统抵押之下的有力保障。为了消弭浮动抵押法律关系的不平衡性,必须从制度上确立和完善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的各项权利和措施,一方面,从抵押人的角度明确自由处分权的权利构成、滥用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抵押权人的角度明确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以及事后救济的各项权利。  相似文献   

9.
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责任实质为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与《民法典》第593条之规定相冲突。若认定抵押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则意味抵押人通过违约取得了先诉抗辩权,较之抵押权有效设立状态下的责任反而有所减轻,侵害了守约方之权益;若直接认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无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之依据。在不突破现有违约规则,又避免抵押人仅承担补充责任对债权人之损害,可考虑基于违约补救规则,以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明确债权人可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补救。  相似文献   

10.
抵押制度之设计,一方面使得抵押权人取得对抵押物交换价值之支配,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同时抵押人仍得就抵押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即对抵押物使用价值进行支配,充分发挥了抵押物的价值,较之其它担保制度更具优越性。抵押权的价值性(以物的交换价值为支配内容)以及所固有的次序性使重复抵押成为必要和可能,且更能发挥抵押权的优越性。  相似文献   

11.
抵押制度之设计,一方面使得抵押权人取得对抵押物交换价值之支配,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同时抵押人仍得就抵押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即对抵押物使用价值进行支配,充分发挥了抵押物的价值,较之其它担保制度更具优越性。抵押权的价值性(以物的交换价值为支配内容)以及所固有的次序性使重复抵押成为必要和可能,且更能发挥抵押权的优越性。  相似文献   

12.
最高额抵押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对其变更的讨论应是建立在对其从属性的探讨之上,而对于最高额抵押权从属性的讨论自《物权法》修订至今已形成多种学说,笔者在前辈学者的研究基础之上,提出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新模型,认为决定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基础因素共有三类四种,最高限额、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债权确定期间。并在该模型的基础上分别讨论不同因素对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影响。  相似文献   

13.
《民法典》第416条确立了购置款抵押权制度使得购置款抵押权人获得了超级优先于其他担保人的顺位,是一项特别例外规定。其正当性在于具有一定的历史溯源基础以及优先顺位而被视为对出卖人以及贷款人放弃标的物所有权的补偿。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主要为动产浮动抵押,需满足独特的构成要件。优先顺位并不适用于转让前设立的担保物权,在多个购置款抵押权并存时以登记在先为优先,效力始终不得及于留置权。  相似文献   

14.
《民法典》403条、414条分别对动产抵押登记对抗、顺位规则作出了规定。而登记对抗主义下的抵押权顺位却并不明朗,当抵押在先的抵押权人未登记,在后抵押的恶意抵押权人进行了登记时,不免引发是应当优先保护“善意”,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公信力”的价值抉择。文章从价值选择、比较法借鉴以及具体适用三个方面进行阐释,整理动产抵押权竞争时优先适用抵押权顺序规则的理由,对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展开分析,明确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范围,推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解决当前动产担保利用率低,流通慢应对融资困难等经营环境的难题。  相似文献   

15.
在动产抵押中,抵押物转让的规则设计应将已登记抵押权和未登记抵押权区别对待。对于已登记动产抵押权,应在承认其具有追及效力的同时,赋予抵押人转让自由,并通过确立替代清偿和代价清偿制度保护受让人,以实现"三方共赢"的局面;对于未登记抵押权,则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88条"登记对抗规则",承认善意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  相似文献   

16.
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明确了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制度。作为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相对于《担保法》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物权法》除了对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物的范围予以确定之外,还新设了一系列《担保法》中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担保物权,对物权担保制度作出了许多创新性的规定。深入理解《物权法》关于物权担保制度的新规定,既有助于市场经济主体有效地利用资源,实现物尽其用;又有助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利用和实现担保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17.
张在范 《红领巾》2005,(5):37-39
从第三人为抵押人出发,抵押人凭借专有抗辩权不仅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而且可以暂时或永久地摆脱担保责任的束缚,保全自己的财产利益.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抵押人专有抗辩权的规定十分模糊,应从担保法原理及相关法律规范出发,对抵押人之专有抗辩权进行分析与归纳.  相似文献   

18.
我国在立法上对抵押权登记采取折中主义,而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和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要求抵押登记具有完全的公信力,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源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两者内涵一致,抵押权登记公信力的价值功能表现在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是与抵押财产有利益关系的抵押权人以外的人,且仅指善意第三人。  相似文献   

19.
动产抵押以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因此,如何建立既符合动产本身性质又能兼顾抵押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一直是立法技术上的难点。统一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明确规定第三人为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善意第三人;规定登记机关应在登记的动产抵押物的显著位置上烙印或贴标签;规定对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其他动产没定抵押权的,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相应机关,可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  相似文献   

20.
黄毅 《天中学刊》2014,(2):10-13
2012年新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实现了对接,初步建立了我国的抵押权非诉实现制度。该制度所追求的经济、高效,以及其与抵押权内含的变价权、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契合,构成了其现实和理论依据。要实现该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在案件受理范围、操作程序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等问题上作出细化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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