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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一体构建追逃防逃追赃机制”。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法律机制逐步完善。但从境外追逃执法和司法实践看,境外追逃中常规适用的引渡措施仍面临瓶颈问题,缺席审判程序的追逃功能有限,境外追逃量刑承诺的法治化程度有待提升,境外羁押期限的刑期折抵问题有待明确。为促进追逃防逃追赃机制的一体构建,应拓宽引渡措施的适用渠道,以制度创新破解缺席审判适用难点,促进境外追逃中量刑承诺法治化发展,明确境外羁押期限的刑期折抵情形,进而促进境外追逃工作高质量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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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法规范的嬗变进行系统梳理可以看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适用应当采取"数额+情节"的二元标准,刑法立法在确立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数额标准时应以概括数额为宜,并且摒弃绝对确定死刑的立法模式。2016年"两高"制定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确立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具体适用标准。基于严格控制和限制适用死刑之精神,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确定,应当在参考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确定死刑适用的数额基点;"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判定主要考虑行为造成的物质性、经济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之认定,主要是对死刑适用总体标准的强调性规定,以体现死刑适用的慎重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则主要从贪污受贿主体、发生领域等角度考虑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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