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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随着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法与行政救济模式受到了冲击.为实现公民权利的有效和无漏洞的救济,势必要对行政救济模式做适应的调整:一方面适当扩大行政救济的范围,将社会公权力及非强制性的行为纳入到行政救济范畴中来;另一方面扩充行政救济的种类,尤其是非诉的救济措施,才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相似文献   
2.
行政行为之划分除了满足行政实体法之研究外——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设定不同的规范模式予以控制,还应当考虑到行政诉讼救济之需求,以便构建行政实体法与行政法桥梁。然而诸如何者为一般给付诉讼之程序标的?这些程序标的之间又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似乎很少有学者梳理过。为便于行政诉讼法在控制行政行为方面真正地实现“无漏洞之权利救济”及“权利救济必须有效”之诉讼基本需求,势必要重构行政行为体系与诉讼类型相适应,以实现诉讼之价值。  相似文献   
3.
在“闵笛诉苏州大学”案中被告辩称自己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行使行政权力;法院判决招生行为属于高校自主权,不具有可诉性,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我国不但规定了高校的法人主体资格,而且已经将一部分行政权授予高校行使,招生行为也不例外,是高校行使行政权的一种,而这是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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