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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是实践探索的产物,但我国立法并不能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将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并不意味着承包权和经营权也是用益物权,将经营权界定为经营性债权更为符合法律逻辑,不违背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更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经营权不能成为抵押权客体,作为质权客体更为适宜.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分置",应在法律体系内规范其内涵,构建合理的权利体系,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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