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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作者单位:;1.四川大学法学院;2.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摘    要:现行《侵权责任法》受其立法范本DMCA的影响,未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源于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但传统理论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仅适用于物理空间,而在德国交往安全义务的确立只基于"开启、参与社会交往"和"给他人权益带来潜在危险"两项事实,适用介质并不限于物理空间。第三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使得网络空间中也存在对智力财产、人格利益的侵害危险,甚至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的潜在危险。因此,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不应再受介质的局限,理应扩展侵权类型的适用:修改《侵权责任法》条文或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在侵权法上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适当兼顾网络侵权的特殊性,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人实施网络侵权致害时承担一种特殊的补充责任。

关 键 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

Study on Security Guarantee Obligations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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