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斡旋受贿罪的几点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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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赵丽娜.关于斡旋受贿罪的几点思考[J].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6):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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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赵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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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沈阳市苏家屯区职业教育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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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体现了立法者对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构成要件上的特别规定。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我认为,该罪与普通受贿罪相比较,具有其独立性,在刑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即斡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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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斡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 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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