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检索      

略论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引用本文:朱桂莲,邓小刚.略论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J].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1998(5).
作者姓名:朱桂莲  邓小刚
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法学系 (朱桂莲),湖北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法学系(邓小刚)
摘    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换句话说,也即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符合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理论以及法的价值要求,因而,笔者认为,对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应允许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应对其进行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审查其是否合理,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在于立法者认为,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裁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属于审判权的范围,而确定行政行为是否适当、是否合理,则是行政权的范围。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