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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
引用本文:邓小刚,朱桂莲.论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J].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1999(5).
作者姓名:邓小刚  朱桂莲
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武汉,430062
摘    要:对于刑事司法解释的含义,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一般认为,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所有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还有观点认为,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对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另有观点认为.刑事司法解释既包括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也包括不同层次法院的法官在审判中对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从这些不同的观点中可以看出,刑事司法解释的理论分歧主要集中于解释的主体。因此,分析、探讨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对于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司法解释的含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司法解释主体的种类 刑事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是有权解释,即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这是不用争辩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不应视为刑事司法解释。因为它只对个案具有效力,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那么,到底哪些主体可以对刑事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呢?如前所述,一般认为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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