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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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周超.论惩罚性赔偿[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116-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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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周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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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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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有合同制度和侵权制度的理论框架下,为实现适度惩罚、阻吓加害人且对经济发展不致造成负面影响这一目的,对适应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条件及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作限制性规定。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拟对该制度作一番探讨并对我国的立法实践作学理解释,以期实现对司法实践的正确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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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的适应范围 惩罚发现赔偿的赔偿范围 我国的立法实践 |
文章编号: | 1004-4310(2002)05-0116-03 |
修稿时间: | 2002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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