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若干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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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栾晓丽,刘新艳.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若干问题[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25(2):4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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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栾晓丽 刘新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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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上海社会科学院,上海,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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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1995年全国人大《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确定了集资诈骗罪这一罪名,新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决定》的规定,形成了现行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该条明确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素。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法律条文是认定犯罪的基础。因此,依据刑法第192、176、179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型犯罪的主要的区别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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