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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
引用本文:郑显华.论无权处分行为[J].宜宾学院学报,1998(3).
作者姓名:郑显华
摘    要:一、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未取得权利人允许又无法律上的依据而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行为.其基本特征是:(一)无权处分行为的主体欠缺行为能力即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了属于他人的财产权利,但又无法律依据.行为主体是以自己名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而不是以他人名义.若是以他人名义,则应由代理制度调整.就无权处分行为人与财产权利的关系而言,其权利是不完整的或欠缺的.具体包括如下情形:1、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例如物之买卖,其所有权非属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又权利之买卖,该权利完全属于第二人.2、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例如物或权利之买卖,其所有权或该权利为出卖人与第三人共有.3、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如物之买卖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如抵押人擅自转让其已作抵押的财产,出质人擅自转让其出质财产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又无合法的依据,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才赞同李开国教授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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