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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扩大
引用本文:牛怡霖.论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扩大[J].商情·科学教育家,2007(12).
作者姓名:牛怡霖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摘    要:破产制度在西方社会由来已久,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以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为运行规律的市场经济体制由于其内在的不可克服的矛盾存在,需要建立一种退出机制来增强起活力,实现其自身的不断发展。破产制度就是这样一个通过公平地对破产财产进行补偿性分配,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体利益的最大化。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之后,我国一直没有一部完整的破产法。这部破产法具有浓重的“中国特色”: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全国人大采取了一个变通的方法,在当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归纳起来,旧破产法存在以下不足:一是1986年破产法是在计划体制下的破产法,充满行政色彩,完全是政府主导下的破产,没有市场的概念;二是其立法理念、法律结构都是以国企为主导制定的;三是缺乏可操作性,很多破产实践都是按国务院的政策来操作,破产法反而用不上;四是缺乏国际上破产法通行的基本制度,境外破产、跨境破产制度缺失;五是没有考虑破产欺诈、破产犯罪等现象。此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过于简单等等。1]1994年3月,新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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