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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78-84
教育督导对推进教育治理现代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我国教育督导在现代化进程中基本上经历了由行政管控向职能调适再到合规监管的制度逻辑转型。但目前,教育督导仍面临诸多实践挑战,如教育督导与大数据的相嵌问题、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执法的耦合问题、社会组织参与教育评估问题以及教育督导问责异体化问题。对此,应采取建立开放共享的教育督导大数据应用平台,探索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执法的协同整合机制,构建多元合作的教育督导评估体系,完善教育督导多主体问责系统等行动策略,进而有效提升教育督导与教育治理现代化水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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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6,(3)
当前,加强教育行政执法的协同性,已成为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工作方向,对于加快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教育行政执法体制,破解当前教育行政执法领域面临的突出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可从教育行政部门内协同和跨部门协同两个层面,归纳出当前提高教育行政执法协同性的实践模式。教育行政部门内协同中存在着人员编制受限、职权配置不清、法律制度障碍、同级区域协同不足等问题;跨部门协同中存在着政府部门间协同程度不高、与第三方力量的协同程度不高、执法重心下沉尚不彻底等问题。未来可从加强顶层设计与制度供给、合理划分职权范围、推进教育督导与教育执法的结合、探索建立教育领域跨部门综合执法机制、充分发挥基层街镇组织的作用、加强与第三方力量的协同六个方面加强教育行政执法协同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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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育行政执法的界定模糊,加剧了权力运行的强弱两极化格局:在狭义层面,执法主体单一、行为种类有限、执法范畴狭隘导致教育法律的实施效果相对有限;而在广义层面,管制任务宽泛、程序制约粗疏、裁量空间扩张又使得执法权行使的自主性有所彰显。欲消解这种强弱两极化的表象,既要坚持广义的教育行政执法概念,更要将多元执法主体和行为纳入行政法规体系,与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原则、制度相衔接,还应当兼顾法律实施的一般性与教育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实现刚性执法与柔性执法、协同执法与相对集中执法权、硬法规范与软法规范的结合,充分发挥不同执法体制机制在教育治理中的制度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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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教育行政执法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是当前教育法制建设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但是对其法律制约机制不够完善,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系统地研究和探讨我国教育行政执行的理论和发展趋势问题,对于加强和改善我国教育行政执法,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教育法律法规的真正贯彻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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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权责清单是全面依法治国、依法治教背景下推进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具备教育法治建设与教育治理变革两大方面的制度功能。解决教育行政执法领域执法需求与执法能力之间的突出矛盾对执法活动的跨部门协同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实践中教育行政权责清单制度存在的"碎片化"问题严重制约跨部门协同目标的实现。为了提升教育行政执法协同效能,应适度拓展教育行政权力清单的规范性依据层级,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权责清单的行政组织法功能,创新教育行政责任清单编制模式,推动教育行政权责清单制度在新时代改革创新。 相似文献
6.
教育督导是现代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极为有效的教育行政监督机制。我国经过20多年的努力.教育督导工作得到了较快发展。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不利于发挥教育督导效用的因素。只有建立教育督导权威即行政权威、法律权威和学术权威,教育督导功能和作用才能得以充分有效的发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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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是我国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存在着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不完善、教育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欠规范、教育行政执法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加强和改进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应加强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教育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教育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建设以及教育行政执法环境建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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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勋 《贵州教育学院学报》2005,21(5):8-11
教育督导是现代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极为有效的教育行政监督机制。我国经过20多年的努力,教育督导工作得到了较快发展,但在前进的途程中仍存在不利于发挥教育督导效用的因素。只有建立教育督导权威即行政权威、法律权威和学术权威,教育督导功能和作用才能得以充分有效的发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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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应鑫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7(4)
做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是整个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基础,是基础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前提,是农村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根本保障。但当前县级教育执法还存在执法意识不强、执法行为不规范等问题,需从完善教育行政执法体制、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加强基础教育行政等方面加以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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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制度是依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建立的教育基本制度,是在长期的教育行政管理中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种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是现代教育行政管理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是对教育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指导、检查和评估的政府行为。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国新时期教育督导制度建设提出了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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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与管理存在很多深层问题,包括机构设置政策空缺,职能属性与行政隶属自相矛盾,人员编制结构不合理、专业性弱等。因此,在设立地方政府派出机构、与教育部门合署办公、设立具有中介机构性质的地方教育评估机构等已有改革模式的基础上,仍需大胆创新,地方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置应从依附走向独立。改革的重心是内部管理体制与运作机制,督导机构与教育行政机构应分而设之,明确各自职能范围和权力划分;应大力加强地方教育督导机构的专业性建设;培育社会组织是当务之急,理顺政府机构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是新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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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教育督导制度的比较研究及其启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石灯明 《教育测量与评价(理论版)》2009,(6):54-60
尽管英、德两国在教育督导的发展历史、机构设置、督学聘任、督导实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在重视教育督导、坚持以督学为本、规范督导行为、理顺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的关系等方面有着共同之处。我国可以借鉴英、德两国的经验,进一步确立教育督导地位、健全教育督导体系、重视督导结果运用、深化教育督导科研,从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督导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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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教育督导制度是伴随着现代教育制度而产生和发展的,为了适应当代社会和国际竞争以及由此带来的提高教育质量和学校效能的要求,许多国家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建立各自的教育督导体系。尽管各国督导工作的性质,督导工作的范畴以及督导工作的方式有所不同,但从本质上讲,对一个国家的教育来说,督导工作对于教育质量的提升,对于教育行政管理的“监督”,对于学校效能与学校改进以及教师课堂教学的“指导”等诸多方面具有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介绍了中德两国督导制度的发展状况、督导制度的模式,并重点比较了两国在督导机构、督导人员的任职资格、督导职责、督导评估范围以及督导职能等五个方面的异同。提出了针对我国教育督导制度的具体的整改策略,为中国教育督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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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制度是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设置、督导人员选用、督导职能、督导方式等在内的一套制度体系。健全的教育督导制度对加强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作为教育督导机制比较完善的美国来说,由于其地方高度分权制度的存在,它的教育督导制度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和多样性,其完备的教育督导制度是美国教育飞速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我国因社会性质和国情的制约,教育督导制度并不十分健全,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为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教育督导制度,我们应以更加开放的姿态积极借鉴、汲取美国教育督导制度的成功之处.规避其缺点。取长补短.以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长足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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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权的行使,是教育行政主体运用国家教育权力对教育事业进行管理的活动.笔者探析了教育行政权行使的特点,分析了教育行政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创新教育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对策:明确教育行政权行使的主体,进一步转变教育行政职能,公开教育行政政务,建立教育行政协同机制,培育教育中介组织,构建教育行政权行使的监督机制,加强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教育行政执法制度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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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朋 《上海教育评估研究》2019,8(2):40-44
在基础教育阶段,家长参与教育督导具有必然性,这为区域教育督导工作的改进提供了一个新的增长点。文章认为:学生家长参与教育督导工作,强调评估过程与结果的开放,有利于体现教育督导活动的社会性,促进政府行政行为、学校办学行为和社会教育需求三方的整体聚合,深化区域学校发展性教育督导实践。为此,坚持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相结合,在对家长参与教育督导工作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总结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外经验,分析上海浦东新区学校发展性教育督导中的相关做法,并对完善家长参与教育督导机制提出改进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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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的教育行政管理职责是保障教育方针政策的落地,提高教育教学效能。目前,我国教育督导在机构设置、职能定位和人员队伍建设三个方面存在不足。深化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增强教育督导的权威性,应将着力点放在重塑教育督导机构、转变教育督导职能和建设专业化的队伍上,形成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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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行为”概念的引入有利于促进教育法的体系化与法典化、整合各类教育法上的行为,并弥补现有概念工具的不足。然而,学界对教育行为、教育法律行为的具体内涵及其相互关系仍缺乏深入讨论。其一,教育行为概念的用法存在广义与狭义的区别;其二,教育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系由传统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转变而来,过于简单,难以揭示各类教育行为的共同本质,难以承担建构教育法内在体系的功能,也难以彰显教育法的独特价值追求。为构建具有普适性的教育法行为概念,应将教育行为界定为与教育有关的一切活动,包括教育法律行为与教育事实行为。对于教育法律行为来说,“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是其法律本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教育性)”则是其根本目标。因此,可以将教育法律行为界定为: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主体基于教育性目的所作出的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