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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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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相似文献   

2.
我国刑法增设了利用影响力交易罪,其在犯罪主体上首次确立了关系犯,在行为方式上将斡旋受贿行为无限延伸;本罪主体与请托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不同的共同犯罪形态;本罪行为的性质是斡旋受贿,为保持刑法分则第八章同类客体的统一性,需要对关系犯的自然身份给予法定化,并看作是法定身份的投射。  相似文献   

3.
丁旭 《大连大学学报》2009,30(2):106-109
新的刑法修正案草案对斡旋受贿的有关规定有了新的调整,扩大了这一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而新的变化引起了对没有变化的原条文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的反思。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制约关系,当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时,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必然产生影响,刑法没必要将便利条件设为刑法要件。刑法第388条与一般受贿相比有着自己的独立罪状,应该有自己的独立罪名,斡旋受贿。  相似文献   

4.
新的刑法修正案(七)对斡旋受贿的有关规定有了新的调整,扩大了这一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而新的变化引起了对没有变化的原条文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的反思。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制约关系,当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时,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必然产生影响,刑法没必要将便利条件设为刑法要件。刑法第388条与一般受贿存相比有着自己的独立罪状,应该有自己的独立罪名,斡旋受贿。  相似文献   

5.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1对“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斡旋受贿罪的前提。所谓“职权”,指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谓“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领导岗位,在领导身边工作或者担负的特殊工作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所形成的影响力。但在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上,我国理论界没能形成统一的认识。这一含义的模糊性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利用职权或地位的行为在现实中的表现错综复杂,法律不可能对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造成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纷争不断,而且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具体实务操作中的抉择艰难。1.1对“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1.1观点认为,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这种制约关系具体可分为两种:一是纵向的制约关系,即上级领导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二是横向的制约关系,即不同部门、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相似文献   

6.
张峰 《华章》2011,(31)
目前,斡旋受贿罪是否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进行单独立法存在很大争议,结合我国司法立法现状和国际立法趋势,对斡旋受贿罪成立独立犯罪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并针对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问题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7.
本文从受贿罪的侵害客体、犯罪主体、受贿行为的客观必备条件以及贿赂的内容等方面论述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学界存在争议的一些观点作了概要分析,并对修改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的法律条文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文章认为:受贿罪的侵害客体只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体只能是掌握国家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从可罚性出发贿赂的内容只能是财物或可以计价的物质利益。  相似文献   

8.
关于何为受贿罪的法益,存在"不可收买性"说和"公正性"说之对立,"廉洁性"说为我国目前的通说,"公正性"说和"廉洁性"说均存在问题,当以"不可收买性"说为基本立场,从受贿者角度出发,将受贿罪法益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这一表述契合受贿罪权钱交易之本质,能合理解释事后受贿、斡旋受贿行为何以成立犯罪。  相似文献   

9.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新设立的罪名,该修正案在受贿犯罪主体上突破了传统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身边人"收受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加大了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同时该规定本身存在模糊性使得对该罪的适用时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如本罪的共犯认定、主体范围确定等问题。因此,笔者将对以上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10.
李居全  何琳 《西江大学学报》2006,27(6):42-45,85
随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签署和正式批准,我国的反腐败进程迈向了新的阶段,但同时也面临着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顺利接轨的挑战。目前我国《刑法》中诸多规定与《公约》内容不行。基于对《公约》的分析,认为斡旋受贿犯罪与普通受贿罪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应当独立成罪,且其犯罪主体应该扩大至具有影响力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不是指行为人与其下级之间的制约关系,而应该是非制约关系的社会影响力。  相似文献   

11.
97《刑法》对79例《刑法》及《补充规定》中有关爱贿罪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共犯问题,97《刑法》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非国家工作人员仍可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立法上的这一差异,主要是基于两罪客体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中的作用的区别,以及突出对受贿犯罪惩治的针对性的指导思想。  相似文献   

12.
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收受回扣应当犯罪,在性质上宜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同性质的医院不会影响收受回扣的医生被定为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医生的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一部分,医生利用处方权受贿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应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似文献   

13.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领域的犯罪现象层出不穷,这其中尤其以贿赂类犯罪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引人注目。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实践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还存在分歧;加之当前受贿犯罪的手段趋于隐蔽化、多样性,使得认定受贿犯罪的主体更加困难,同时也变得日益迫切。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是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题中之义。  相似文献   

14.
对历次刑法修正进行梳理可发现我国单位受贿罪立法的基本特点,犯罪圈设定较为慎重,仅处罚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在行为构造上,单位受贿罪保留了自然人受贿罪的痕迹,但又有自身的构造。在罪量因素上,单位受贿罪和自然人受贿罪存在较大的差异。现行立法中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无力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国有单位受贿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大大增加了单位受贿罪司法认定的难度。单位受贿罪与自然人受贿罪罪量标准的差异,导致单位受贿罪无法摆脱司法认定中唯数额论的困境。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单位受贿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豁免过于随意的问题。刑法立法应当取消单位受贿罪的身份犯模式,协调单位受贿罪与自然人受贿罪之间的关系,调整单位受贿罪的罪量标准,规范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责任追究的事由。  相似文献   

1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罪名的规定,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的罪名均确定为受贿罪。虽然这两条的罪名均是受贿罪,主体、客体、主观都相同,但两者客观有所区别。第385条的受贿罪对职务之便的利用是直接的,而且只要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即构罪。第388条的受贿罪对职务之便的利用则是间接的,而且必须为请托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  相似文献   

16.
尽管在理论上有单位身份犯,但单位走私犯罪不是身份犯。在走私犯罪活动中或在案发后正在查处中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情节,只受贿不枉法的,只定受贿罪;海关工作人员受贿后放纵走私的,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在受贿罪与放纵走私罪中,择一重罪从重处罚;非海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放纵走私的,在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中,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又直接参与走私的,应当分别定受贿罪和走私犯罪后实行数罪并罚。单有放纵走私而没有受贿情节的,海关工作人员定放纵走私罪;非海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定滥用职权罪  相似文献   

17.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增设之初所确立的立法意义,与其实施五年多以来所遭遇的现实困境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协调。由于该罪偏重于对受贿行为主体的扩充,而并未将现实中其他社会危害性相当甚或更加严重而其他法律却无法约束的受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以致于产生了"罚轻不罚重"甚或"同行不罚"等不合理现象。摆脱这些困境的出路在于将"其他密切关系"纳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向行为也应当规定为犯罪,并设立利用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受贿罪。  相似文献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修改后的《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则对受贿罪的规定,是由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原《刑法》)第185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4条修改而来。尽管这一规定比原《刑法》第185条要明确得多,但仍然存在着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本文仅就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略作刍议。一、如何确定“财物”的范围原《刑法》第185条对受贿罪…  相似文献   

19.
我国《刑法》新罪名司法解释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存在不符合构成要件、不当扩大犯罪主体外延、没有体现犯罪本质和与刑法罪名体系不协调的问题,值得商榷。我国《刑法》应当建立公务受贿罪、业务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的贿赂犯罪体系,并且重定贿赂犯罪的罪名,分别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  相似文献   

20.
为了打击日益严重的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为死刑.然而事实证明,受贿犯罪并没有因此而得到遏制.因此,笔者认为,对受贿罪应该取消死刑,这不仅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而且也是我国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先行考虑废除受贿罪的死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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