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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风险体育旅游项目是旅游项目的特别种类,《旅游法》规定对高风险体育旅游项目设置行政许可,是为了政府部门有效监管。但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有"高危险性体育运动项目"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从它们的基本含义来判断,这两类项目都可纳入"高风险性体育旅游项目"。高风险性体育旅游项目行政许可范围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这个事项范围即是由特定主体依法定程序确定的"高风险体育旅游项目"的项目。在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健全的情况下,我们建议应由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其他国家机关定期发布高风险体育旅游项目目录,保障高风险体育旅游项目行政许可范围有法可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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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制度的实施需要有相应的立法作保障,否则这样的制度就难以得以有效地实施。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以及体育法律
缺少相应的整体性与协调性的规定,需要启动对教育法律以及体育法律的整体修改,即采用包裹立法模式来确立我国的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设
的法律制度。包裹立法模式是指为了达到一个整体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在一个法律性文件中对散布在多个法律内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地作出“打
包”修改。体育法律修改的包裹模式的适用不仅能够提高立法效率,还能够保障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以及现行教育法
律、体育法律存在的不协调的问题,我国采用包裹式体育与教育法律的修改模式是有必要的。从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立法的角度来看,采用这
种模式就要做到:我国现行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整体性修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
例》、《全民健身条例》与《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启动整体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主体在自己的立法权限范围内启动关于
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地方立法的整体修改,以实现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立法的合法性以及协调性,保障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制度
的实施及实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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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主体在法律文本中的授权立法条款是将与该法相配套性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力授予其他立法主体行使的条款。一般来讲,作为完整的授权立法条款应包括授权主体、授权客体以及授权事项的内容。在现行我国的法律文本中,不论是在法的总则、法的分则、法的附则中都可能存在该条款的设置,当然涉及的授权事项有所差别。我国在授权立法条款的设置上存在的问题如授权立法的必要性问题、授权立法的标准、授权立法的效力等级等方面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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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路径选择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受我国现有政府信息立法所确立的制度变迁路径的影响。现有的政府信息立法遵循的是以“保密为主,公开很少甚至不公开”的立法思路,与现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所提倡的“公开为主,保密为辅”的立法思路不相一致。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应该避免现有立法思路的影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走以地方立法或部门立法先行的制度变迁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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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敏感信息的法律规制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个人敏感信息是被认为具有特殊风险,从而通常受到特殊保护的个人信息。数据采集主体对个人敏感信息的征集与处理要遵守一些特殊的原则与条件,如本人同意原则、利益衡平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原则等,我国应借鉴各国立法的共同做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敏感信息"作出法律规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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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研究生导师培养能力的评估机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研究生导师的培养能力如何,对研究生的培养质量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但对其培养能力,目前尚无评估机制,理应创建。笔者认为,研究生导师培养能力评估机制的主要内容应是,建立科学的评估指标,其中应综合考察研究生培养的外在环境因素以及导师内在的德能才情因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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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法所倡导的基本原则是: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在我国当前的政府信息立法中,需要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在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既要保障国家的安全与利益不受损害,但又要适应社会发展趋势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尤其是防止行政机关借口国家秘密损害公民的知情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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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它所行使的处罚权来自于国家权力的授权,是"准行政权"。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其处罚权的依据是其团体章程,但体育社会团体章程须明确其处罚权的原则、范围、形式等。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处罚权要遵循章程规定的正当程序。同时,作为被处罚人可以享有一定的处罚救济权利。《体育法》应进一步完善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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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获取权是政府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通过一定的途径与方式,准确、及时、完整地获取其所需要的各种信息与数据的权利。政府信息获取权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政府在行使信息获取权时须遵守一定的原则及合法方式,不得对国家、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相似文献